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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022/12/02

國泰產險因應「保險法」修正第一百十六條條文之說明公告


國泰產險因應「保險法」修訂,自民國(以下同)111年12月2日起調整「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、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」條款約定,於條款修訂前以批註條款辦理,說明如下:

1.依華總一經字第11100101171號令修訂「保險法」第116條辦理。

2.依據前揭總統令,國泰產險將進行保險契約條款之調整,惟此調整不影響商品實質給付內容及保戶權益。

3.自111年12月2日(含)起之團體保險契約條款包含「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、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」之約定者,將適用「國泰產物被保險人之通知義務批註條款」,該批註條款構成保險契約之一部分,保險契約與該批註條款牴觸部分不生效力。
批註條款與原條款內容比較如下:

原條款

批註條款(增訂內容)

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,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,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,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,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。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,半年繳者,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;月繳或季繳者,則不另為催告,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。

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,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,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,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。

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,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。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,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。但應由給付保險金內扣除本契約該被保險人欠繳保險費。

依本契(附)約約定有應催告要保人之情形者,基於強化對被保險人權益的服務,本公司應依被保險人最後留存於本公司之聯絡資料,以書面、電子郵件、簡訊或其他與要保人約定方式擇一發出通知本契(附)約被保險人。


批註條款適用之團體保險:

序號

團體保險商品

01

國泰產物汽車交通事故團體傷害保險

02

國泰產物航空、海陸事故團體傷害保險

03

國泰產物團體傷害保險

04

國泰產物團體健康保險

05

國泰產物團體癌症身故保險

06

國泰產物團體癌症醫療保險

07

國泰產物團體職業災害補償保險

08

國泰產物團體住院日額醫療保險


4.111年12月2日前之有效保險契約,依契約簽訂時之保單條款約定辦理。

 
 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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